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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嫁接”光伏 结什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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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4-05 04: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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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马克思和恩格斯并不否认法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面临崩溃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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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的社会理论。法律以一种保守、稳定和秩序的方式反作用于政治、国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和生产实践,法律对政治、国家、生产实践等都形成一种调整关系,用一种规则的方式提供给政治、国家、生产实践提供一种稳定和秩序。教皇革命   伯尔曼为中国读者所熟知是因为其法律与宗教的理论[伯尔曼认为,法律和宗教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没有法律的宗教将褪变为一种狂信,没有宗教的法律就是一种僵死的教条,新世纪必须找回法律的宗教支持才能走出一种法律的危机。]但这种反映论只是一种初级形式,意识也能摆脱世界而去构造纯粹的理论、神学、哲学、道德等等。马克思、恩格斯著:《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0页。

马克思恩格著:《共产党宣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4-255页。其次,伯尔曼关于教皇革命这个概念赋予过于宽泛的涵义,好像一个大口袋,他恨不得把所有这一时代的特征都装进这个口袋当中,而有些内容实在和他所谓的教皇革命没有实在的联系。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而为法律(民法)所不许可的行为。

[232] 2.权利交易 除了以交易对译Geschaft外,田士永还认为,Recht应作权利理解,这样就不至于混淆移转权利之权利交易(Rechtsgeschaft)行为与移转事实(如占有)之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页161以下。[12]加达默尔,见前注[7],页490。违法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侵害债权的行为、尤其是契约关系中的给付障碍(义务违反、积极侵害契约)均被排除在外。

法律行为概念并非中国民法学原创,而是德文Rechtsgeschaft的汉译。不过,在接受这一结论之前,我们不妨稍作追问:苏联法理学译著中的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是否同其所指? 限于语言能力,笔者无力考证苏联法理学著作中被汉译为法律行为的俄文语词,但就其用法而论,卡列娃等著《国家和法的理论》中,与事件并列的法律行为显然指称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若质之以学说汇纂法学,它所对应的概念理当是juristische Handlung(法律上的行为),而非Rechtsgesch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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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郭明瑞即认为:这里的民事行为与国外和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上的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一致的。该条又备有另案,内容是:民事行为,就是设定、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Windscheid,Fn.[41],s.144。寇志新主编:《民法学(上册)》(上册编著者为寇志新),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年版,页148—149。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页215(该内容为张俊浩所撰)。主要理由是:(1)法律行为中契约是主要部分,在债的通则中规定较直接,而且可避免重复。至于法域区分,则更是表现了论者对于法律行为概念基本语用逻辑之陌生,本文表明,德国法学之创造法律行为概念,至少自萨维尼以降,是用以承载私法自治理念,因而,意志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质,构成了法律行为概念的根本特征,也恰恰是因为这一点,除私法领域之外,再无法律行为的生存空间,根本无需兴师动众地去区分法域。不过,单纯想从译名方面寻求救济之道,也许注定是要无功而返,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说,名实不一之弊亦存在于德文术语之中。

Windscheid,Fn.[41],s.108f. [229]Rechtsgesehaft构词来源的另一解释是,它是拉丁语词negotium iuridicum的德语直译,德文中的Geschaeft一词是拉丁文中negotium的一个非常精确的对译,具有与后者完全相同的语义内涵。不同意见,谢怀栻:可以引起(发生)民法上的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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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伯琦: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事实也。[179] 如果能够相信,上述民法译著足以代表相应时期的苏联主流观点,那么,就法律行为合法性问题,我们对于苏联的认识也许就有调整之必要,因为在此传统中,恰恰是支持法律行为具合法性特征的见解占有主导地位。

除了被冠以民法名称之外,其余一切似乎与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再无关联。Mathias Schmoekel/Joachim Rticker/Reinhard.Zimmermann(Hg.),His-torJsch-kritischer Kommentar zum.BGB,Band I,Allgemeiner Teil,Mohr Siebeck,2003,s.356. [22]Vgl.SchmoekeL/Racker/Zimmermann(Hg.),a.a.O.,s.356. [23]Vgl.SchmoekeL/Rfickert,/Zimmermann(Hg.),a.a.O.,s.356. [24]Vgl.Flume,Fn.[2],s.29.关于法律行为一词的德文来源,民国教科书多存而不论,就笔者所见,仅胡长清有一简单说明: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Actus Jurjditi[原文如此,疑为actus juridici之误——笔者注])一语,始于1805年Hugo氏所著Pandecten之Rechtliche Geschaft[原文如此,疑为rechtliche Geschafte之误——笔者注](应译为法律的行为)。李宜琛:法律行为云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也。第六,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为法律所确定。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页92(该内容为徐国栋所撰)。更具意义者,‘民事法律行为说明同时指出:‘法律行为始见于德国民法,原有‘民事的含意,后为各国采用时多不加‘民事二字。

[139]张文显,见前注[136],页131—132。建议把第一编的第四、五、六、七章从这编中抽出来,放在第三编合同通则一章中,(合同编名可以改为法律行为)。

第2编财产的所有四章:通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含农村人民公社财产与合作社财产两节)、个人财产。[118] 合法性矛盾问题虽然早在第一次民法典起草之时即已提出,但顾昂然理由所指向的,似乎更多的是用以解释民事行为概念之出现,至于《民法通则》为何要别出心裁地在法律行为之前缀以民事二字,该理由却似乎力有不逮。

[156] 冯·图尔将法律上的行为称作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rechtliche bedeutsame Handlungen),与恩内克策鲁斯/尼佩代不同的是,在图尔看来,合法与不法之划分不仅必要,而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之最高层级的分类,其中,合法行为又得以一般性术语(广义)适法行为(Rechts-handlung)相称,在它项下,首当其冲者,即为法律行为。[115]佟柔主编,见前注[5],页208。

[166]显然,和法律事件并列的法律行为(行为)与分类表中以契约标注的法律行为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用法上,前者相当于juristische Hancllung,后者则为Rechtsgeschaft。亦见寇志新,见前注[117],页190。[225]米健,见前注[76],第3版。[217]Flume,Fn.[2],S.41ff. [218]加达默尔,见前注[7],页491。

恩内克策鲁斯/尼佩代与冯·图尔进一步为该判断提供了佐证。薛军认为Rechtshandlung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并建议将其译作法效行为。

[226] 显然,在建议以交易对译Geschaft方面,田士永与米健持相同立场,不同的是,田士永还进一步主张Recht应译权利而非法律。[146]erlaubt的汉语直译是被许可的。

如果能够了解,法律行为概念之创造,系用以指称私法领域中法律效果为意志所规定的自治行为,那么,以之为私法专有概念,实属理所当然,因为在私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公法)领域中,当事人行为并不奉行自治原则。佟柔主编,见前注[111],页76—77。

意思表示的核心部分是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则包括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107]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悄然收锣。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0。关键之点毋宁在于,立法者(即,法律形成机关)在对某一行为赋予法律效果时所作的利益衡量。

[193]温德沙伊德等人的研究成果为格布哈特所接受,后者在撰写德国民法典总则编预案理由时,明确表示:法律行为是私人意思表示,机关为国家事务所为之处分,尤其是司法处分,不在此概念之列。有的碍于意识形态原因,力求排除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框框,也主张不要法律行为。

[139] 遗憾的是,张文显论述虽然雄辩,却存在明显的望文生训现象。与德国、民国时期具有高度稳定性不同,法律行为概念自新政权首制法典之初,即屡遭挑战,命运因此陷入乖舛多变之境地。

(戊)不法行为(不合法行为)。[118]顾昂然,见前注[94],页23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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